今年会学生申诉办法
(修订)
为了贯彻依法治校的原则,防止和纠正不当处分(处理)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院依法公正、准确行使职权,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41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学院学生对学院在涉及本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法、违规、违纪处分(处理)方面的决定有疑义,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个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申诉人必须是本学院在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专科(高职)学生。申诉人应当本着严肃、认真、诚信的原则提出申诉。
第三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委员会采取席位制,人员不固定,主要由主管学生工作副院长、学生处处长、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申诉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另外派一名工作人员参加,主要负责介绍情况和接受质疑,无表决权。教师代表一个席位、学生代表两个席位由学院随机抽取。学生代表两个席位,包含一名学生干部代表,一名普通学生代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一名,负责委员会法律事宜咨询。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组织有关人员对学生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听取受处分或处理学生申诉;
(三)审查处分或处理学生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处分或处理是否适当,并做出维持、重新审查、更改或撤销学院处分(处理)的决定;
(四)办理因不服申诉处理决定而向黑龙江省教育厅提起的申诉或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五)学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受理申诉、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宣布申诉处理决定、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办公室设在学生处。
第五条 申诉受理范围条件:
(一)对学院取消其入学资格不服的;
(二)对学院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院作出的违法、违规、违纪处分(处理)(含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不服的。
第六条 申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
(三)申诉人提供虚假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自动撤回申诉后,在规定期限外又重新提起的;
(五)就同一事由,已经向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并由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已经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诉时效为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于无法送达本人以公告形式送达的按照公告日期起计算。受处分或处理学生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向所在二级院提出书面申诉书,并附学院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申诉人能证明认定是错误的或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申诉的日期。在经二级学院同意后上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学生申诉书后,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1)予以受理,同时通知申诉人。(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5个工作日内补齐。过期
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复查情况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对申诉进行集体评议。
第九条 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必须获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正式受理申诉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分为:
(一)处分或处理无不当,维持原处分或处理意见;
(二)处分或处理结果无不当,但处分或处理程序、引用文件不当,维持原处分或处理意见,需要更正程序或引用文件;
(三)处分或处理中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按事实及有效证据和有关规定处理;对工作出现的各种不当,应向当事人做出必要的解释或道歉;对工作不胜任或徇私枉法的有关责任人要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请求的,申诉处理程序终止。学生不得以同样理由对同一事件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诉人及学院相关部门宣布。
第十三条 对纪律处分和学籍处理提出申诉的,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黑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院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学院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抵触的,可以向黑龙江省教育厅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2005年9月1日起试行的办法同日废止。